筑牢法治根基!河南省高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实质化解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5-22  来源:信用河南  浏览次数:78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全面实施,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筑牢了法治根基,注入了强劲信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司法则是将“纸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关键一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方位、多角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有效保护。支持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助力民营经济组织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做实依法平等保护,依法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有效遏制大型企业滥用第三方支付等模糊条件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促进公平、诚信交易环境的形成。

典型案例1

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企业显著轻微的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某银行与港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5%,每月20日付息。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协商借款展期至2025年1月29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5%。港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直至2024年12月20日。2024年5月10日,某银行诉至法院,以港某公司未能依约在2024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以及保证人涉诉被法院执行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已于202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港某公司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港某公司实际支付2024年3月20日当期利息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比约定付息日仅延迟2天,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已纠正,某银行也未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提起诉讼时港某公司并未欠息。保证人的执行案件因达成和解已终结执行,且本案存在多份人保和物保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某银行主张借款提前至2024年3月20日到期,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考虑到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遂于2025年6月30日判令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充分考虑借款人持续依约还本付息以及债权人存在多重保障的实际情况,判定借款人的轻微违约不能成为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该案例是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融资预期,维护正常金融市场秩序的鲜活样本,为稳定民营经济投融资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典型案例2

某城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背靠背”条款无

基本案情

某城建公司与某产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产投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某城建公司。后某城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专业内容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包人每月按业主及监理要求报送工程计量报表,承包人根据业主及监理审核认定的工程量和支付款比例收取工程款,承包人按业主方付款比例等比例支付分包工程款,优先扣除总包管理费及应付款项后将分包人发生的工程成本及现场管理费支付分包人。后某工程公司对专业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工程公司向某城建公司递交《某项目专业分包结算书》,某城建公司认可收到该结算书,但尚未签署该《专业分包结算书》。期间,某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某产投公司,法院判决某产投公司向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工程公司向某城建公司出具《确认函》,其中载明“同意以某城建公司与某产投公司案件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基础进行结算,待某产投公司按照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付款后,某城建公司再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索要工程款,某工程公司将某城建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某城建公司是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某工程公司系中小企业。某城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城建公司按业主方(某产投公司)支付比例等比例支付某工程公司分包工程款,某工程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载明待业主向某城建公司付款后某城建公司才向某工程公司付款等相关内容,本质上均属于“背靠背”条款,根据前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上述“背靠背”条款无效。某城建公司不能以某产投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判决某城建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

“背靠背”条款实质上是,大型企业在缔约时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移给其下游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因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的能力,不得不接受“背靠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内容,若“背靠背”条款导致中小企业长期无法收回款项,可被认定为无效,能有效遏制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转嫁风险。

法院在审查“背靠背”条款效力时,要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应注重对“背靠背”条款的公平性审查,通过司法干预,降低中小企业的交易风险,增强市场活力,规范交易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不但依法保护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也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企业合法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避免大型企业滥用第三方支付等模糊条件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促进公平、诚信交易环境的形成。

典型案例3

李某诉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司法调解破解收购僵局 实质解纷实现源头治理

基本案情

2008年,李某注册成立某公司并购得某保温瓶厂全部破产财产。2020年9月,李某将某公司全部股权以1.5亿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款1亿元以现金支付、5000万元以某保温瓶厂及周边棚改项目的新建房产市价折抵。张某某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后,剩余部分款项未付。后棚改项目存在租赁户拒不搬迁、延期未续批等问题无法推进,双方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已履行股权转让主要义务,棚改相关内容不影响合同履行,判决张某某支付已到期的4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对剩余5000多万元转让款是否支付未予明确,而是留待将来条件成就时再处理。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处理结果

法院再审审查期间,全面考虑合同履行中的客观障碍和当前房地产行业形势,引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将1.5亿元转让款调减至8880万元,明确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最终促成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实质性化解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一揽子解决疑难复杂股东股权和公司收购纠纷、避免“一案结多案生”的典型案例。当事人股权转让和公司收购因客观情况致履行障碍,简单判决无法彻底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人民法院以实质解纷、定分止争为目标,平衡双方核心利益,引导当事人从“激烈对抗”转向“友好协商”、从零和博弈转向“寻求共赢”。经多次耐心调解沟通,促成当事人自愿就股权转让款支付、债权债务承接、税费负担、土地解封等系列问题达成和解,一揽子解决双方既有和潜在的全部纠纷,实现“治已病”“防未病”最佳效果。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5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4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利用府院联动机制实质解纷 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12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案涉小区。2013年,某实业公司在该小区相邻地块开发建设商业街项目。双方发生争议,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实业公司、某村民委员会占用其证载土地6000余平方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600余万元。而某村民委员会则以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包含未被依法征收的该村土地为由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某房地产公司的颁证行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成为问题楼盘。另外,案涉商业街项目还涉及相关刑事案件。

处理结果

审理法院会同当地党委、政府协同化解纠纷,经反复沟通,研究确定契合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最终促成各方达成和解:由案外人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某实业公司开发的商铺,将购房款用于赔偿某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商铺建设成本;某房地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配合某房产中介公司,将商铺登记在某房产中介公司名下;当地政府协调解决相关房产办证等遗留问题。各方当事人和当地党委、政府对案件处理结果均非常满意,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

典型意义

本案中,府院联动、合力化解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相互交叉嵌套的纠纷,对于一揽子解决涉诉问题与非涉诉问题相互交织的棘手矛盾具有借鉴意义。案涉纠纷的处置化解,既涉及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刑事没收、民事赔偿、行政征收等问题的协调处理,还涉及某村村民利益和案涉小区问题楼盘的化解。如果单靠法院力量和诉讼渠道,仅就个案简单作出处理,案结可能事不了。在法院和当地政府共同努力下,借助一案一揽子解决了一系列问题,既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力促进了一方和谐稳定。

典型案例5

洛阳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江苏两地法院联动调解涉案金额2亿元的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江苏某公司与洛阳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约定洛阳某公司自2017年1月起5年内全部采购江苏某公司生产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后洛阳某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停止采购。2022年4月,江苏某公司以洛阳某公司违约为由向江苏省某中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某中院一审认定洛阳某公司违约,判决赔偿违约金1亿元。洛阳某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同时于2023年6月以江苏某公司所供材料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河南省某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苏某公司赔偿违约金1亿元。

处理结果

河南省某中院主动与江苏高院进行联络,就两起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思路等深入沟通,形成一致思路,分头做两家企业的调解工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使两地企业达成和解,并自愿履行完毕。洛阳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某中院和江苏高院申请撤回起诉,两地企业的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两省法院加强协作、携手化解涉企纠纷的典型案例。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能够通过调解方式得以妥善化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依法判断是非、严格公正司法。两地法院坚持对本地外地企业一视同仁对待、依法平等保护,对关联案件统筹考虑、协同处理、一次解纷,以公正、中立的立场查明了事实、明晰了责任,找准了契合双方预期的利益平衡点,不但促成两地企业友好协商、握手言和,也避免了“同案不同判”“一事不同办”;不但是一省一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一个缩影,也是人民法院服务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生动实践。

典型案例6

河南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案件联动调解,17件涉企纠纷一揽子解决

基本案情

河南某公司主要生产玻璃相关制品,与省内外多家企业存在着生意往来。因河南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提供玻璃制品,而天津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河南某公司将天津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43万余元。天津某公司提出反诉,称河南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请求判令河南某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停工损失112万余元。双方当事人互相申请冻结对方银行账户。受案法院经梳理,该院正在审理的涉及河南某公司的案件共17起,涉案金额780余万元。

处理结果

河南某公司涉诉案件多,如果各承办法官均简单以判决方式结案,则不能彻底化解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为此,相关承办法官商定将所有纠纷统筹处理。考虑到河南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承办法官将第一起案件作为突破口,向当事人分析证据、释法明理、推送典型案例,并从巩固双方合作基础、拓展后续业务、降低诉讼成本等角度,探寻化解纠纷的最佳方案,坦诚耐心地与当事人沟通,赢得了企业的理解与信任,最终促使第一起案件当事人握手言和、支付货款、解冻账户、继续合作,为后续其他案件的调解排除了障碍。在此基础上,其他案件的承办法官主动与相关涉诉企业负责人沟通,深入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梳理汇总,共同分析研判每个案件的最佳利益平衡点和化解方案。最终,17起案件全部以调解、撤诉方式妥善解决。结案后,各承办法官仍持续关注,督促当事人全部履行到位,无一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贯彻“如我在诉”理念,通过定分止争办好一个案件从而联动化解企业系列涉诉纠纷的典型案例。法官不局限于办理企业的一个案件,而是聚焦于帮助企业化解所有涉诉纠纷,在全面梳理了解企业涉诉情况的基础上,逐案分析研判,找准化解矛盾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以帮助企业追回欠款保障企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引导企业友好协商、解除保全措施使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快速解决了企业的一连串纠纷,不但为涉诉企业节约了大量时间和诉讼成本,使企业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生产经营中,也有力促进涉诉企业之间的商业合作,有效维护了企业的良好声誉。

典型案例7

某加工厂与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化解纠纷,依法确认诉前调解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某加工厂与河南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河南某公司累计拖欠某加工厂货款113万余元,某加工厂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委托当地民企商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充分听取当事人诉求,分析河南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但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达成兼顾履约可能性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分期还款方案。双方最终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商事调解组织协同化解民营经济纠纷的典型范例。一是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模式优势,将矛盾化解在诉讼之外,大幅降低企业时间和费用成本。二是为资金暂时困难但有履约意愿的民营企业提供缓冲空间,避免因一次性强制执行导致企业停摆,体现了善意文明理念。三是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保障了小微企业的债权实现。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民营经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支持,有效保障了小微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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